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索  引 号: 000014349/2021-16658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成文日期: 2020年12月27日
标      题: 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27日

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规定》的通知-c7娱乐游戏

发布日期: 2020-12-27 发布机构: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队):

修订后的《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规定》已经省局第39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工作,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防范部门行政法律风险,根据《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山西省市场监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省局作为主办单位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制定省局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设立在省局的议事协调机构、机关内设机构和下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计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省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四条 省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内容单一的,由负责该业务工作的处室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处室)。涉及多项业务工作的,根据职责主次关系、工作任务轻重,由主办处室会同协办处室共同起草。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充分考虑优化营商环境因素,坚持以贯彻落实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为基础,充分发挥市场主体民事自治和行业自律作用,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数量。

规范性文件立项计划应当写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承办处室年度工作要点,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局办公室备案当年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紧急情况未列入年度工作要点的规范性文件,应详细说明原因,并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方可立项。

第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不得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内容;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增加省局权力或者减少省局法定职责的内容;

  (六)不得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不得对党委、人大、政协、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

省局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山西省行政区域名称,应当冠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简明、严谨、规范。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清理与其内容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新旧文件内容可合并的,应当合并写入新文件,废止旧文件。新文件取代旧文件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内容中规定废止性条款,并在新文件结尾写明相应废止文件的名称及文号,废止日期应当与新文件的生效日期相一致。

第十条 起草处室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过程中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征求局机关相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下级机关的意见。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还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认真听取各方意见,并做好沟通协调。必要时可召开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会,对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论证和风险评估。

听证会以省局的名义公开举行,具体由起草处室负责人主持,法规处全程监督。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具有公平、全面或典型的代表性,可以包括行政相对人代表、重大利益相关方代表、相关领域权威专家、基层执法人员代表等。

第十二条 起草处室对征集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并决定是否采纳。未采纳有关机构意见的,原则上应当召开有原提出意见者参加的协调会或通过其他有效途径充分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个别意见未达成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存在重大分歧,未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新的实质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六)相关内容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有效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时应制作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起草处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交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进行合法性审查。文件内容涉及重大法律风险的,应由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交会议集体讨论前,应由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会议讨论,不得印发执行。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在公文发文管理中发现起草处室报签的文件可能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告知起草处室提交法规处审核后再签发。经法规处审核的文件,在发文时应当由起草处室在发文稿纸上注明审核意见书号。对未经法规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安排会议议题,不予编号、印发。

第十八条 合法性审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草处室负责签署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申请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二份,并报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二份,并报电子文本;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合法依据的清单或文本;

(五)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合法性审查意见复印件一份;

(六)征求意见材料复印件,反馈意见汇总、采纳、协调情况,未采纳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七)经过举办论证会、听证会或风险评估的,还应附相关资料复印件;

(八)有关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公平竞争审查表;

(九)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法规处要认真履行审核职责,防止重形式、轻内容、走过场,严格审核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省局权力或者减少省局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为7个工作日,特别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审核应当制作《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性文件审核意见书》(见附件),相关人员签字并编号,一式二份,一份由起草处室随文件一并报会议审议、签发,一份法规处存档。

第二十条 起草处室应当根据法规处提出的审核意见对草案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商法规处处理。特殊情况下,起草处室未采纳或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会议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长办公会或者局务会审议通过,并由省局主要负责人签发。

起草处室应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说明、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以及法规处审核意见一并报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办公室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三条 省局起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局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起法规处审核后,起草处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省司法厅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四条 应当由省司法厅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表格形式);

  (六)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有关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报送工作,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承办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印发后的5日内,将全部备案材料报局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两份;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局办公室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省局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按下列形式向社会公布:

(一)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在省局门户网站公开发布。

(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也可在规范性文件公布后20日内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专访等渠道进行宣传报道和解读。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或者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公布。

第三十条 每隔两年应当对省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未严格履行审核职责导致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并应具体标明施行的年、月、日。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程序规定>等制度的通知》(晋市监发〔2020〕2号)中《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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